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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会计证教育服务中心
关于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
日期:2004-09-15

京财法〔2004〕1430号

局属各处室、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印发<本市实施的国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京政法制秘字[2004]26号)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市法制办公布的《本市实施的国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属于财政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法定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承办单位

备注

122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市财政部门

会计处

 

123

会计师事务所

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市财政部门

会计处

 

124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市人民政府

会计处

市财政部门具体办理

125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在中国境内临时

办理有关业务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市财政部门

会计处

 

126

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

会计处

 

127

从事代理会计记帐

业务机构设立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区县财政部门

 

各区县财政部门会计科办理

128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依合同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市财政部门

企业处

 

129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市财政部门

采购办

 

130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

合并、分立和设立

分支机构审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市财政部门

企业处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我局《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的要求,各承办单位应及时将以上9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实施程序在办公场所及北京财政网站上予以公示。其中,属于由区县财政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第127项,由市财政局会计处指导各区县制定具体的实施程序。

    三、各承办单位对其所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负有解释的责任。

    四、各承办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时,应遵照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2004]24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印发<本市实施的国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略)
          2.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2004]24号)

                                                            北京市财政局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一:

    京政法制秘字〔2004〕26号

    关于印发《本市实施的国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我办对清理出的1237项本市实施的国家设定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研究,经征求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并报请有关市领导审定,确认其中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725项。现将《本市实施的国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目录确认的事项范围和目录的管理

    (一)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且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性质规定的事项,列入目录。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目录中的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都包括决定、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实施环节。

    (二)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未列入目录的事项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

    (三)目录公布了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和法定实施主体,所列事项的具体实施依据、条件、标准、数量、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还应依法确定,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四)2004年7月1日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新设定的行政许可,各有关单位应及时报我办,以便纳入目录。所有进入目录的事项将被编码,实行动态管理。

    二、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主体

    (一)目录中明确的实施主体为法定实施主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管理职责已转移到其他部门的,实施主体根据三定规定确定。

    (二)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目录中所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市级实施主体,并指导本系统区、县级工作部门落实本区、县的实施主体。行政许可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三、关于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一)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加强对确认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研究,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实施条件、标准、程序、期限等,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示相关内容。

    (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中明确规定由国家部委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部委有具体程序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进一步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

    在前一阶段清理工作中,经过各单位的共同努力,本市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底数已基本摸清,为进一步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下一阶段,各单位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做好清理结果的落实工作,积极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制度。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方式改革,使政府职能真正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使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迈上一个新高度。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七日


    附件二: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的通知

    京政法制监字〔2004〕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保证行政许可法的正确实施,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许可法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一次全面调查,经过分析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现将《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印发,请各部门和各区县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工作中参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初审,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其主体如何确认?初审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二、关于行政许可专用章在行政许可实施中的适用范围问题。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在受理和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时,可以使用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三、有数量限制的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批准的数量已经达到限制数量的,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是否还要重新办理行政许可?例如:市地税局的"指定发票印制厂"等。行政许可法实施前按照规定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数量已经达到控制数量的,在控制数量范围内,不再批准新的申请,但该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实施前已经批准的行政许可,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

  四、关于"程序"公示的法定内容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程序?公示"程序"的法定内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程序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应当予以公示。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尚未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予以公示;适用特别程序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

  五、"行政许可决定公众有权查阅"的内容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全部资料(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公众有权查阅"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决定的内容,不是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全部资料,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对外公开。

  六、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上级机关的办理时限是多少?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法定由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机关的办理时限,单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

  七、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的方式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八、单行法律、法规对许可时限另有规定,但对延长期限未作规定时,该项行政许可需要延长期限,是否可以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如果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时限有规定,但没有延长期限的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时,不能延长期限。

  九、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与行政机关在审批制度改革中向社会承诺的期限不同时,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执行哪个期限规定?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包括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行政机关在审批制度改革中向社会承诺的期限,不能违反法定期限。

  十、如何理解"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的规范要求能否作为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办理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交了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工作中形成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要求,可以作为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实施前,由于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的规范要求,也可以作为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据,但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十一、申请的方式是否包括口头申请?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书面申请?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行政机关在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供书面申请。同时,"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十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受理"与"不予受理"是否相同?"不受理"是否也应出具书面凭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受理"特指"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其"不受理"只是一种告知,不同于由于管辖或者申请材料等原因行政机关做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属于"不受理"情形的,如果申请人正式提出申请并且提交了书面材料,行政机关也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十三、依法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还需要向申请人出具决定受理的书面凭证?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的,是否还需要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作为一种简易程序,行政机关依法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已经包含了行政许可一般程序中受理乃至审查程序。所以,行政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需要再向申请人出具决定受理的书面凭证。行政机关当场颁发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不需要再同时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十四、按照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如果需要举行听证,听证是由正在办理行政许可的机关组织实施,还是由各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实施?原则上应当根据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而定。如果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仅涉及某一行政机关,则应当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如果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也可以由这些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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