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人:张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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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管发[2005]127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邮政储汇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财 政部关于发行2005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7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做好本期凭证式国债发行期内发行周报和发行信息的报送工作。各承销、分销机构发行周报的报送时间为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1日9月6日、9月13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8日(其中8月2日、10月8日报送时间为11:00之前,其余报送时间为15:00之前)。填报的发行数量为本期凭证式国债发行累计数量。发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应加报一次利率调整日之前凭证式国债的发行数量;如遇承销、分销任务调整,应于次日以书面形式加报一次调整数量,并在发行周报中予以注明。发行信息的报送时间为8月2日、10月8日11:00之前,填报内容为与本期凭证式国债发行有关的信息以及各阶段首日的发行情况。
二、在发行期内认真做好凭证式国债发行组织、宣传工作。本期凭证式国债采用分段发行方式,利率也较上期有所调整,故请各承销、分销机构做好凭证式国债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在国债销售前、销售中和销售后及时向群众公示,并向社会公布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债业务举报、咨询电话。
举报、咨询电话:68559337 传真:68559336
联系人:杨朵轶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05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财政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银发[2005]179号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05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就2005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发行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2005年凭证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发行总额为300亿元,其中:三年期210亿元,五年期9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3.24%;五年期年利率为3.60%。如发行期内遇到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百分点相应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凭证式国债从2005年8月1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本期凭证式国债采取按月分段的方式发行,其中,200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发行150亿元,2005年9月1日至9月30日发行150亿元。各阶段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比倒为7:3。投资人购买的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承销机构承销的凭证式目债,按照缴款数额分别从2005年8月1日和9月1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银行利率调整,按各承销机构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凭证式国债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以百元为起点并按百元的整数倍发售。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可以提前兑取和办理质押贷款,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对个人发行部分实行实名制。
(四)2005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组建之前,保留资格的“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继续履行凭证式国债承销发售义务,承销团成员与财政部签定的《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2004年)》继续有效。
(五)凭证式国债仍然采取由成员按固定比例包销的方式发行。各承销团成员的包销比例原则上保持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在承销团成员问进行小幅调整。本期国债的包销额度,按300亿元(3年和5年期比例为7:3)和各承销团成员包销比例的乘积确定。
(六)发行期过后,各承销机构对未售完(但已缴款入库)或持券人提前兑取部分,仍可在其承销额度内继续按面值向社会发售。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根据购买人的实际持有天数,按提前兑取的相应利率档次计算利息。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8年9月30日止,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10年9月30日止。
二、兑付
(一)凭证式国债发行后,持券人需要提前变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手续。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武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0.72%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2.07%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3.24%计付利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3.33%计付利息。
(二)提前兑取的2005年凭证式国债按兑取本金数额的1‰收取手续费。
(三)凭证式国债于2008年和2010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债券规定的兑付期开始(2008年8月1日和2010年8月1日)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要求
(一)各承销机构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网点严格按照承销数量发行,不得超发,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销售。
(二)各承销机构要做好凭证式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承销机构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须以明显标志向群众明示本网点代理销售凭证式国债,销售结束时也须及时公示;发行前要通过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促销宣传,销售现场应配备专职咨询人员并准备宣传材料。
(三)各承销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及时将分销任务和调整任务数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同当地财政部门定期对本地区凭证式国债发行和再次售出的业务进行检查,严禁超冒发行。
(四)各承销机构要加强自律,应优先向个人投资者销售凭证式国债,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严禁利用国债名义揽储。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将对各承销机构凭证式国债销售和债权集中统一管理、通买通兑、发行额度由计算机自由调剂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使用
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一律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有关证券印制厂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采用电子记账方式发行的凭证式国债,也必须使用该收款凭证。各承销机构要加强对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管理,建立严格的调运、保管、领用、存档和销毁制度,规范运作,防范风险。
五、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机构应将所包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业务纳入本系统自营债券业务核算,其会计科目应使用相应的资产类“国家债券”科目,并在此科目下按不同的期限分别核算发行和兑付(含提前兑付)所收付的款项。
(二)各承销机构应将凭证式国债发行款项分两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各阶段的缴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8月23日和2005年9月23日,缴款数额分别为各阶段相应的承销额。
户 名: 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 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 号: 2570?D0511?D3
2570?D0511?D5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名称及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六、统计报表制度
发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规定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NOTES电子邮件系统(邮箱地址:“$国库局国债管理”)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辖区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分支行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凭证式国债累计发行数额。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采用传真的方式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累计发行数额。规定报送日为:2005年8月2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曰、9月2日、9月7日、9月14日、9月21日、9月28日和10月8日。发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各承销机构应加报一次利率调整日之前凭证式国债发行数量(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家总行直接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各承销机构应监督所属基层单位据实上报,金额报至万元。传真电话:(010)66016442。
七、发行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凭证式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比例仍为7.2‰,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手续费的分配比例为:承销机构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0.17‰;财政部0.03‰。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机构的指定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凭证式国债缴款工作全部结束后,由财政部一次拨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账户。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5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