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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发改[2004]1813号
市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发改委、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66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坚决取消在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过程中未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强制性服务收费。
二、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转为经营性收费继续收费。
三、本市对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过程中发放的证书、证明不收费。
四、为养猪户、经营户提供的各项经营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五、对于违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规定和本市规定乱收费的,市、区县发展改革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并转监察机关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000年281号令)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1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年来,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调动农民养猪积极性,切实减轻养猪户、生猪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地区在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等环节乱收费现象仍然存在,有的还比较突出。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些乱收费问题,保护生猪饲养、屠宰等经营者和农民的利益,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对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和主要内容。各地区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或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属于乱收费,一律取消。符合上述规定权限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也要重新审核,属于重复设置或不合理的,要进行归并或取消。
按照上述规定,各地要坚决取消在生猪饲养、屠宰和销售过程中收取的“防五”(防治五号病)劳务费、技术监督管理费、商业定点屠宰办管理费、商业监督管理费、动物防疫耳标费、治安管理费、生猪风险基金、生猪生产稳定基金、生猪生产保护金、生猪疫病风险基金、生猪进场交易服务费、生猪代批手续费、联合执法费等收费项目,其他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也要一并取消。清理后取消和保留的收费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规定在生猪饲养、屠宰和销售过程中收取的检疫费、防疫费、排污费等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重新核定。
为养猪户、经营户提供屠宰加工、仓储、运输,以及圈舍消毒、销售摊位消毒、定点屠宰场代宰等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符合“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坚决纠正各种对养猪户、经营户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规范本系统的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对本省范围内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并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责任,保证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商务(经贸)、环保、质检、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除组织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收费自查工作外,还要对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的各种管理审批行为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按程序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审批手续,并向社会公开。
三、规范收费管理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应针对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规范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行为的具体措施。一是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收费要责成收费单位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征收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二是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有关单位在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不按上述规定收费和公示收费的,农民或生猪饲养、屠宰等其他经营者有权拒绝缴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于2004年9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的收费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