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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企业销售软件产品虽然可以享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是并不所有的软件企业都可以享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也就是说,软件企业在发生软件销售时,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作为软件企业一定要正确看待和分析软件销售中的涉税风险,并加强这些税收风险管理。
(一)软件生产企业销售软件产品的涉税风险
软件企业销售软件产品时,存在以下税收风险。
1、对软件生产企业销售软件产品所获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新办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不能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款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基于此规定,软件企业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可以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但是,实践当中,企业要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否则不可以享受,使企业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二条规定:“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第四条规定:“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第二条规定:“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第四条规定:“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三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软件企业销售软件要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要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到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进行报批,否则没有资格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不准确,使企业要么多缴纳增值税,要么少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二条的规定,所谓的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对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了以下详细的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3)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五条规定:“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 《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基于以上政策法律依据,软件生产企业对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范围把握不准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计算不准,就会使软件生产企业要么多缴纳增值税,要么少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3、软件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收入缴纳了营业税,没有享受免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并简化相关程序。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于此规定,软件生产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是免征营业税的。
(二)软件生产企业销售软件产品的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针对软件生产企业存在以上两大税收风险,必须注意以下控制策略
1、软件生产企业必须要但当地软件主管部门,如科委,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到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再到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收优惠政策审批手续。
2、注意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的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范围: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3、注意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五条对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
(1)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案例:
某软件开发企业2012年3月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取得销售68000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月购进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为1346元;支付运费300元,取得的国有运输企业开具的运费发票上列示:运输费用200元,保管费60元,押运费40元。该企业上述业务实际应负担的增值税为多少元,应退增值税多少?
分析:
应纳税额=68000×17%-1346-200×7%=10200(元)
实际税负=10200÷68000=15%,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实际应负担税额=68000×3%=2040(元)即:只在3%范围内征税,也就是只征3%,97%即征即退。
即征即退税额为10200-2040=8160(元)
或者,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3%)-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68000×(17%-3%)-1346-200×7%=9520-1346-14=8160(元)。
(2)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其中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在计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额时应分三步进行:
第一步:确认嵌入式软件产品的销售额。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四条规定,在判断和计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额时必须剔除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的销售额,纳税人应依次选择按以下方法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销售额的方法:1.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3.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不过,如果纳税人选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的销售额,除分别核算软件产品与非软件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外,还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即正即退优惠政策。
第二步:确认嵌入式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六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可不得进行分摊,直接用于抵扣软件产品的销项税额,如: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等发生的进项税额。
第三步:计算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实际税负,确认实现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数额。
案例:
长江软件开发公司2012年实现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为35100万元(含税),其中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为11700(含税),生产嵌入式软件而购入的材料金额为2340万元(含税)。该企业的销售成本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金额为6000万元,期间费用可列支的金额为4000万元。长江软件开发公司实际应负担的增值税为多少元,应退增值税多少?
分析:
长江软件开发公司2012年度销售嵌入式软件应当计算缴纳的增值税额为:[(35100-11700)÷1.17-2340÷1.17]×0.17=3060(万元)。
企业销售软件的增值税实际税负=3060÷[(35100-11700)÷1.17]=15.3%。
实际增值税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实际应负担税额=[(35100-11700)÷1.17]×3%=600(元)。
即征即退增值税税额为3060-600=2460(元)
或者,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17%-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35100-11700)÷1.17] ×(17%-3%)-2340÷1.17×0.17=2800-340=2460(元)
例如:某计算机生产企业2011年1月-9月随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取得综合性不含税收入300万元,发生进项税总额24万元,该企业选择计税价格法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的销售额,按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假如账面记载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的成本为200万元,则嵌入式软件产品的销售额为:300-200×(1+10%)=80(万元),嵌入式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为24÷300×80=6.4(万元),应纳增值税税额为80×17%-6.4=7.2(万元),软件产品实际增值税税负为7.2÷80×100%=9%,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额为7.2-80×3%=4.8(万元)。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5、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